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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1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95巷口時,見該處立有立法委員候選人吳音寧設立之競選看板,竟基於毀損犯意,手持美工刀劃破上開競選看板,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為同法第232條所明定。
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非受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即非因該項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立法委員候選人吳音寧北斗區競選總幹事黃志偉該看板為何人所設置?其是否有管理權限?告訴人黃志偉回覆略以:該競選看板應係由吳音寧競選總部出資交由廠商設置,由吳音寧競選總部負責管理,並非由其管理,其僅係因為當時為北斗區總幹事,故員警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毀損之上開競選看板並非告訴人黃志偉所有,告訴人黃志偉對上開競選看板亦無管領支配力,自非該競選看板毀損罪之被害人,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黃志偉受委任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則其就上開競選看板遭毀損提出告訴,即難謂適法,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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