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蘇聖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四)現場蒐證照片。
-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轉讓禁藥等案件
- 五、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毒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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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189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聖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弄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蘇聖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現場蒐證照片。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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