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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茵
徐鈺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徐鈺芳、張琇茵告訴被告張琇茵、徐鈺芳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5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張琇茵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鈺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茵、徐鈺芳均係彰化縣○○鎮○○路000號阿枝羊肉爐之員工,為同事關係。
張琇茵、徐鈺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店內廚房工作時,因細故發生衝突,張琇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鈺芳左臉,徐鈺芳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張琇茵互相拉扯,徐鈺芳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耳鳴、胸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左側耳耳鳴、左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左側耳聽障等傷害,張琇茵則受有右上臂挫傷、腫痛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琇茵、徐鈺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琇茵、徐鈺芳坦承發生衝突、互相拉扯一節,惟未坦承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琇茵辯稱:只有打徐鈺芳一下云云;
被告徐鈺芳辯稱:沒有打到張琇茵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互相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4張、張琇茵傷處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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