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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STARBUCKS星巴克彰基門市」內,自行施打胰島素後,明知使用過之針頭需先自行收集後,再帶至醫院回收處理之,不可如一般垃圾丟棄,然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棄置在該店垃圾回收區內,致告訴人即該店員工黃少綦於同(28)日上午10時2分許,收取垃圾時,不慎遭該使用過針頭扎傷左手食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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