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9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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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峰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峰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告訴人王鳳儀之住處,以腳將該處住家鐵門踹倒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致該鐵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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