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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明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放火、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4次、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已有多次竊盜及傷害、毀損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傷害、竊盜、毀損等刑案紀錄,卻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未思理性處理情緒並尊重醫護人員,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殊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蔡宜芸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被害人謝陳素珠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時間、結果、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竊盜所得之鎖頭1個,已經返還被害人謝陳素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20433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毀損所用之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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