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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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必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存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4日5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養羊,並在外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然仍會扶養90餘歲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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