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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戶政街上,察覺告訴人謝侑峻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車輛)未上鎖,且系爭車輛之車鑰匙放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隨即持該車鑰匙啟動系爭車輛而竊取供代步工具使用。
其後,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並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隨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戶政街前時,適為正在尋找系爭車輛之告訴人當場發現,為警據報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車輛(已發還)。
員警在執行上揭竊案件時,發覺被告渾身均是酒味,乃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6款亦有明文。
是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如被告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應即為不起訴處分。
倘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雖於113年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迄113年3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彰檢曉岦112偵19643字第113901055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惟被告已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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