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1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曉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帶同其飼養之犬隻在該巷弄散步,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可能會對主人以外之人進行攻擊,理應拴緊鍊繩、將犬隻戴上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隻狗妥善拴緊鍊繩、戴上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林俊傑步行經過該處時,因被告未為拉緊鍊繩等防護措施而遭上開犬隻攻擊咬傷,致受有右側大腿咬傷(被狗咬傷)、膝、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傑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