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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張正竑所涉加重竊盜罪嫌,與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審理之該案被告鄭順峯被訴加重竊盜案件(下稱本案),具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審理之本案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113年3月7日判決,此有本案之本院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彰檢曉信113偵續11字第11390114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附卷足證。
故本件追加起訴係在本案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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