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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蘇婉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路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婉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112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猴」請被告吃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猴」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於市場擺攤,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家中成員有女兒、母親、兩個弟弟、祖母,被告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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