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起訴合法要件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17公
-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顯然不同,時間有別,故
- (三)累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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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20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0時5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12月27日3時許,在上開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李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A316)、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00U)。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A29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顯然不同,時間有別,故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積欠紓困貸款10萬元未清償,未婚,女友懷孕6月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17公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李嘉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嘉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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