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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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仕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仕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暱稱「MAX指導員○○」之人引介,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5月16下午4時40分,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外,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A女,約定2星期計息1次,每期利息4萬元,A女實拿4萬元,並由A女簽立8萬元本票,且以A女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A女自拍裸照作為質押物及拍A女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拍照留存,以及約定於2週内還清8萬元。

嗣經A女報警,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欲向A女收取借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我借4萬元給A女,沒有預扣利息,之後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不爭執事實 證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客觀事實 ①被告之供述 ②A女之證詞 ③員警林○○之證詞 ㈡爭點編號 爭點 備註 1 被告是否已經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重利罪為結果犯 2 利息「債權」是否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五、經查:㈠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為「結果犯」,除客觀上行為人須出借資金給具有特別情狀的被害人外,尚須「取得重利」,若尚未取得任何重利的利益,並不成罪,且本條亦不處罰未遂犯。

㈡依據上開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並未預扣利息,之後亦未向A女收取約定之利息,就遭警方查獲,據此,難以認定被告已經實際取得重利。

㈢被告雖然向A女收取本票、機車讓渡書、鑰匙,並對A女拍攝裸照,但此僅為雙方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如果事後A女返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應該要歸還上開物品,難認被告已經取得現實上的重利不法利益。

至於利息債權部分,僅為抽象請求權,明顯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文義不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無法擴張解釋。

㈣綜上,難認被告已經向A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利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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