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5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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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禮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尚禮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陳智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告訴人對被告車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上,以其車輛擋住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2次,不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在擋車過程中,另對告訴人辱罵「幹、神經病」及從上開車輛車窗伸手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方式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其車輛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另有對告訴人稱「幹、神經病」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公然侮辱罪部分,我當時是講氣話,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罵對方,且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是左手食指前後揮請告訴人超越;

強制罪部分,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當時是因為那邊路很小,右邊是飲料店,對面是鹹酥雞店,很多人會走來走去,我記得我前面有移動的東西,我才停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然侮辱罪部分,是一時情緒性才脫口而出「幹、神經病」,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強制罪部分,第1次在田中仁和醫院前,被告只是開車從告訴人的機車旁慢慢經過,搖下車窗對告訴人進行一些比較粗鄙言語的抗議就離開了,客觀上根本不該當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以外,實質上也欠缺實質違法性,被告主觀上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第2次在南北街上,由於兩邊有很多店家跟路人來來往往,機車基本上可以說竄來竄去,當下行車環境並不是非常安全,被告無法完整使用車道,被告是停下來等待路面比較淨空時再開過去,且停等時間短暫,若被告真的要攔停告訴人,應該會下車去找告訴人理論,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做,反而是停了短短幾秒鐘之後就立刻再開車離開,並不構成強制罪的犯行以及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告訴人對被告車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1分24秒,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有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並對告訴人說「幹」,於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街上,被告駕駛其車輛停在告訴人前方6秒,並從車輛車窗伸手對告訴人比手指,其後雙方均在南北街下車待警方到場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神經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16至18頁、67頁、73頁、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33至3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99至125頁、219至2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4分5秒,有在告訴人前方停車,並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被告擋在我前方時,有搖下車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67頁、本院卷第196頁)。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11年5月6日20時4分5秒,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亮起,告訴人因此停下機車,過程約6秒,被告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法官問:你是否有對陳智雄辱罵『幹、神經病』及從上開車輛車窗伸手對陳智雄比中指等方式侮辱陳智雄?)是。」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被告辯稱當時是比左手食指前後揮請告訴人超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神經病」,並對告訴人比中指,已如前述,然愛惜名譽之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神經病」等語,並對告訴人比中指,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並有比中指之行為。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神經病」,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況被告出言辱罵「幹、神經病」及比中指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神經病」及比中指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強制罪部分: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3分59秒駕駛上開車輛在田中鎮中州路右轉南北街時停車3秒,及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街長昇診所前停車6秒之行為: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3分57秒時,上開車輛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向右轉,於畫面時間同日20時3分59秒起,上開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告訴人因此停下機車,過程約3秒,於畫面時間同日20時4分5秒時,雙方皆右轉後,上開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告訴人因此停下機車,過程約6秒,被告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111至115頁),是被告確有2次分別在告訴人前方停車3秒、6秒之行為。

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上開車輛在右轉南北街時,有1部黑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轉角處,且南北街之道路不寬,兩側均有多部違停車輛,對向車道上有數名行人站在攤販前之道路上選購商品,然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法看出被告駛入南北街時前方之路況等節,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行駛在南北街上,因道路遭違停車輛占用,無法使用完整道路,須緊靠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被告從中州路右轉南北街時,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固可見前方道路上無車輛行駛,然在人來人往、交通密集之道路上,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駛入南北街後煞停之時,並無車輛或行人阻擋在被告前方,是被告辯稱:那邊路很小,右邊是飲料店,對面是鹹酥雞店,很多人會走來走去,我記得我前面有移動的東西,我才停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煞停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⑵縱被告在南北街煞停之時,前方並無行人或車輛擋在前方,然被告僅分別在告訴人前方煞停3秒、6秒,並從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持續時間極為短暫,應認被告當時係在發洩怒氣,其確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

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餘地。

⒊被告於同日20時1分14秒駕駛上開車輛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1分14秒時,告訴人左轉後繼續在馬路上直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告訴人因此停下機車,雙方並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稱「叭三小 叭三小啦 講話啊」,告訴人回稱「我們報警處理好不好」,被告則回「幹」,告訴人則稱「我們報警處理、欸不要跑喔 我們報警處理阿 流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至105頁、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行經告訴人車輛並對告訴人稱「叭三小、幹」後隨即往前駛離,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

再者,上開車輛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道路分向限制線上,以兩車停止之相對位置及在道路上所在位置判斷,告訴人之前方尚有空間可供其騎車離開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被告有攔車行為。

復佐以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當時對被告稱報警處理,並叫被告不要跑等語,執此以觀,告訴人當時之意思顯已無意離開現場,而是選擇要留在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從而,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離去現場,係因選擇留在現場之自由決定,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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