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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豪
黃筱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思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許,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黃筱琪猛然關門之聲音,竟在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鎮○○○巷0號2樓之5之房屋前,徒手推倒被告即告訴人黃筱琪並致其受有左臀鈍傷、右手肘鈍傷及左中指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筱琪亦不甘示弱,手持裝水之寶特瓶攻擊被告即告訴人彭思豪之頭部並致其受有左鼻樑近內處鈍傷、左頸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其等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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