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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00193)、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100045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
但我因為感冒,於112年10月14日早上有去彰化縣北斗鎮的張巍耀診所就醫,醫師開立藥丸及藥水3天份,當時我咳的受不了,看完醫師拿到藥,就服用了。
我不知道為何我採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得定期對其採驗尿液之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數值1019ng/mL、嗎啡數值3717ng/mL,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被告遭警方採集之尿液,送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數值1180ng/mL、嗎啡數值3964ng/mL,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001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受採尿者姓名:高銘德)、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15、19、93、94頁】。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
故被告遭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曾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因A型流行性感冒併發急性鼻竇炎及急性氣管炎,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該診所醫師並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之藥品供被告服用一節,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檢送之陳述狀、被告就醫之病歷、相關藥品仿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51至60頁)。
準此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取得醫師所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後,於警方採集尿液之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前,確有可能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一情,堪可認定。
(三)嗣經本院檢具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檢送之被告就醫之病歷、相關藥品仿單等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就醫後,服用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檢驗結果之問題。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經查來函所附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影本所示藥物『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13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05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
故被告倘於上述為警採集尿液時間前,服用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醫師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是否確係其於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所致,尚非無疑,自難單憑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逕行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四)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100045號函及所檢送被告於該院胃腸肝膽內科診療記錄<病歷聯>(見毒偵卷第59至63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胃腸肝膽內科就醫後,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不會導致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方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醫師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方造成其於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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