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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漢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漢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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