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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參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HI與甲○○結識後,實際上並無給付對價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進行性交易,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與陳家偉進行性交易。
嗣雙方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520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陳家偉藉口有事離去,將玩具鈔票3張放入甲○○之錢包,以此方法得到免支付性交易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甲○○事後發現收到假鈔,始知上當乃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偉坦承上述性交易後交付玩具鈔票等情,但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是不小心拿錯玩具鈔票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都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及玩具鈔票3張扣案可以佐證,且扣案玩具鈔票上所載有關「玩具」字樣都被塗黑,此據上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明確,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是自己用黑筆塗黑,將假鈔折合起來,放到告訴人的包包內,事後封鎖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7頁),此部分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是事前先將玩具鈔票上所載有關「玩具」字樣塗黑,並刻意將假鈔折起來放到告訴人的包包內,避免直接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無法在第一時間辨識,事後又封鎖告訴人拒絕付款,被告顯然從開始就沒有付款的意思,被告上述辯稱:不小心拿錯等語,顯然是臨訟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收不到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先坦承、最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玩具鈔票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而未支付之上述費用3,000元,為被告上述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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