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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翊嘉告訴被告劉彥均毀棄損壞部分,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來電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雖無調解意願,卻願意撤回告訴,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劉彥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0樓
居彰化縣○○鎮○○里○○路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零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1巷62弄前,因一時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斷李翊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支,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翊嘉。
二、案經李翊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彥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洪凱綾於警詢時之證稱。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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