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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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明逸因積欠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償,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對其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執行查封並將查封公告張貼於其門首。

詎被告明知該房地遭法院查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離去後某時,擅自將該查封公告除去並藏匿於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告訴人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時,見其門首已無查封公告,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怡安之指訴、證人蕭輔弼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票、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查封公告正本、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伊沒有去撕查封公告,公告是被風吹落在地上,伊的工人撿進來的,伊從新竹工作回來得知此事後把公告收進屋裡。

伊有去看公告原來貼的位置沒有殘膠,不知道當初是怎麼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39頁)。

經查:㈠被告前經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上開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7號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對上開房地實施查封,並於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將查封公告張貼於上址門首。

嗣告訴人派員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前往上址查看時,見其門首已無查封公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安、證人蕭輔弼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查封公告原本、112年3月3日及20日之現場照片、員警查訪照片、本院112年3月3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2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查封公告係張貼於戶外,又本件查封公告係於公告背面黏貼雙面膠方式張貼,至雙面膠長度、寬度、位置等,執行人員不復記憶一節,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9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2057號函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43頁),而雙面膠黏貼時,黏貼之總面積、黏貼位置之平整性、有無灰塵、溫度、黏貼後有無再施力於紙張加強固定等,均會影響黏著性,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則被告辯稱係遭風吹落,即非全無可能,且依被告交予員警扣案之查封公告原本(見偵卷第27頁),可知外觀完整,並無任何破損、污穢,尚難認定係遭人刻意除去、撕下,復參以被告將本件查封公告保存完整,故無從逕認被告有損壞、除去及污穢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之行為。

㈢基上,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至檢察官雖主張112年3月間彰化地區之田中測站,測得當月降雨只有4天,平均風速每秒只有6.6公尺,亦即氣候溫和,而無秋冬季節始有之大風,從當日執行照片可知陽光普照,不可能有黏膠黏著力不足之情形等語,然尚無從以該地當月氣候概況即可遽認本件查封公告確遭被告取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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