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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月上旬某日起」應更正為「1月14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敬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GSBET」網頁翻拍照片。
㈢「GS娛樂城」上開出金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是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前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除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下旬某日止外,尚自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得登入下注之「GS娛樂城」網站,輸入其註冊取得之帳號、密碼,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籃球運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有「GSBET」網頁翻拍照片、「GS娛樂城」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⒈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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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定,既係於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
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
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註冊為會員,再設定帳號密碼下注運彩,對賭時沒辦法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GSBET」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須以申辦之會員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上開網站進行賭博。
基此,被告於前揭網站進行之賭博活動之內容當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
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登入網站賭博進行賭博時,是否能得知他人參與、下注情形或使其他線上玩家共見共聞,抑或其登入網站後,能否對於其他同在線上玩家所進行之賭博共見共聞甚至共同參與之情形。
故「GS娛樂城」網站對玩家提供賭博之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使登入玩家可見聞其他玩家賭博情事,而有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致使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進以敗壞風氣之可能,即有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本案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而無法逕以該罪相繩。
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縱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坦承,然卷內並無被告於該上開網站賭博時得由他人共見共聞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相繩。
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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