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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
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0包、注射針筒53支、鏟管3支及毒品吸食器1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咖啡包140包。
嗣其於112年6月29日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40包(純質淨重21.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使用過注射針筒53支、鏟管3支及毒品吸食器1組;
並為警於112年6月29日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使用過注射針筒53支、鏟管3支及毒品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於前案執行前夕,又犯下本案犯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一味施以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然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咖啡包數量達140包,純質淨重達21.20公克,持有數量不少,被告本身亦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故其持有如此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將毒品擴散出去之危險性極高;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如欲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與父親及爺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事實㈢則與犯罪事實㈠、㈡有時間上之重疊,亦屬毒品犯罪,且為同時遭查獲,然犯罪事實㈠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2罪定應執行刑。
故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等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3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未或碎塊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0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注射針筒53支、鏟管3支及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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