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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全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10時34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櫃臺前,見告訴人蔡佩珊飼養之小狗行經面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踢飛該犬,致重摔在地,受有腹部皮膚潮紅、腫脹,並有發抖、腹部緊縮等疼痛反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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