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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220、1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炳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炳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騎乘自行車至該處」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自行車至蕭清秀上址住處旁」,犯罪事實一㈣第2、3行「住處外,」之記載後補充「見劉永潭上開住處大門未鎖」,第4行「內含身分證」之記載,補充為「內含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份」更正為「現場照片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張育睿之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張育睿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蕭清秀之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蕭清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3筆)、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亦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又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曾因強盜、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目前為癌症末期、心臟裝有3支支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均係犯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9、10月間,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電動起子2支、電動砂輪機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買新的還給老闆等語,然告訴人張育睿陳稱:被告並未買新的電動起子2支、電動砂輪機1個還給其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育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機車1輛、鑰匙1個,其中,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蕭清秀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清秀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鑰匙1個,告訴人蕭清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未將鑰匙一併歸還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清秀,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電動車1輛,被告於偵訊時固稱稱:已將電動車還了等語,然告訴人武氏蕓陳稱:被告並未將電動車還給其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武氏蕓,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農會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其中,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農會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農會存摺業經劉文傑領回等情,有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現金8,000元及印章1個,被告固供稱業經員警扣案、還給被害人等語,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並未扣得現金8,000元及印章1個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劉文傑亦陳稱:被告並未將錢及印章還給劉永潭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永潭,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支、電動砂輪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詹炳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炳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育睿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湧金電動車行內,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電動起子2支(1支為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1支為橘色,價值1,2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後又承前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上址電動車行內,徒手竊取電動砂輪機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張育睿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詹炳桐至其友人蕭清秀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聊天,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蕭清秀之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後即承前犯意,於翌(8)日0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該處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蕭清秀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3時許,詹炳桐步行至武氏蕓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住址詳卷)之住處外,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電動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嗣武氏蕓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永潭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住址詳卷)之住處外,後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放置於床邊櫃子上之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農會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現金8,000元)、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持上開物品至社頭鄉農會湳雅辦事處提款遭拒。
嗣社頭鄉農會通報警方、劉永潭發現物品遭竊後,委由其子劉文傑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蕭清秀及劉永潭委由劉文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業據被告詹炳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睿、蕭清秀、武氏蕓、劉文傑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同日內前後2次至該處竊取物品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日至該處竊取物品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後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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