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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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繡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明繡與陳淑芳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與陳淑芳發生口角爭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淑芳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陳淑芳持之用以錄影之行動電話搶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淑芳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嗣經陳淑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淑芳指認被告)、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在診所工作,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原為感情和睦之鄰居,因細故心生嫌隙而未能控制衝動情緒,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本案希望2家能夠好好地結束等語,另於本院調解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雙方成立調解,被告所涉強制部分經告訴人表示原諒,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盡力修復鄰居關係;

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又案發現場雖有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然事發已久檔案已遭覆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2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524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聲請,無勘驗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臉皮這麼厚」、「妳有夠不要臉」、「瘋女人」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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