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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安
王邦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57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個、CO2氣瓶拾玖支、鋼珠壹瓶、彈珠裝填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邦宇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邦安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姿穎停放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視鏡疑似改裝過,詎王邦宇、王邦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待王邦宇將車停妥後,由王邦安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發射鋼珠之方式,毀損該機車之2支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0時10分許,前往王邦安、王邦宇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1支、彈匣1個、CO2氣瓶19支、鋼珠1瓶、彈珠裝填器1個而查獲。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上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CO2氣瓶19支、鋼珠1瓶、彈珠裝填器1個,係被告王邦安所有供其與被告王邦宇實施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邦安、王邦宇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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