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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哲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銘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1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以使用踰越牆垣進入本案工地之方式,欲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需照顧同住父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本案尚未竊得財物,未產生財產損害,復斟酌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其本案犯 罪 工 具 , 爰 依 法 宣 告 沒 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許銘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4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即梁炳輝管領之工地前,翻越圍牆進入工地之電纜線區欲竊取電纜線而觸動警鈴,嗣許哲銘因找無可供變賣之電纜線欲翻牆離去時,經到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手套1雙。
二、案經梁炳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炳輝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作案手套1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門鎖、窗戶、鐵窗及天花板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屬於防盜設備,被告係逾越圍牆行竊,已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
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踰越牆垣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外,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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