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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之意思等語,然查: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市○○街00號對面。
復於113年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牽走。
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
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
再者,機車倘經報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
本院113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該狀況。
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可疑。
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
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
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
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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