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周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帽子伍頂、圍巾參條、監視器主機壹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周與王饒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裕周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饒勲(現由本院拘提中,所涉犯行另行審結)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並下車伺機行竊。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等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SWEET服飾店」,踰越該店之後門牆垣後,發現該店後門未上鎖,遂侵入店內竊取帽子5頂、圍巾3條等物,又黃裕周以櫃檯旁發現之鑰匙1把開啟櫃檯抽屜,並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之後黃裕周再拔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數據機1台等物,得手後渠等旋即離去。
嗣經該服飾店經營者洪誌詰發覺店內監視器遭拔除遂報警,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裕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饒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誌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志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所刑事照片21張(偵卷第35-45頁)、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85-9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翻越上開「SWEET服飾店」建築物後方之圍牆,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建築物,以此方式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王饒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嗣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洪誌詰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遭判刑之素行(累犯部分除外而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監前與太太、子女同住,因當時吸毒且與太太吵架,因故而犯案,目前已戒毒,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檢察官求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所竊取之帽子5頂、圍巾3條(帽子及圍巾之價值共計3,956元)、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9,000元)、數據機1台(價值600元),均由其丟棄(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就上開之物有實質處分權,上開竊得之物屬其分得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王饒勲平分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實際分得7,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同案被告王饒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1頁),可以採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