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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號、第442號、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毀損及跟蹤騷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經起訴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就被告被訴毀損及跟蹤騷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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