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1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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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號、第442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及跟蹤騷擾等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K11213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係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傍晚,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至甲 住院之5A07號病房探病。然乙○○於探病過程中因與甲 發生衝突,經甲 家屬通知護理站,護理師丙○○、丁○○遂赴該病房,告知乙○○:該時段非探病時段,且甲 僅請其女兒留在病房陪伴,因此請乙○○離開該病房,乙○○遂打甲 一巴掌(此部分未據告訴)後離開病房。未幾,乙○○因心有不甘而欲返回甲 之病房,經丙○○、丁○○發現而阻擋在甲 病房門口。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丙○○、丁○○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丙○○、丁○○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丙○○、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為強行進入甲 病房,徒手揮打丁○○、丙○○以期排除渠等之阻擋,並因此與丁○○、丙○○發生拉扯,丁○○遂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妨害丁○○、丙○○就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167、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但有1個護理師有被我撥開,因為我要她靠邊邊一點等語(見院卷第42、170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29215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6頁;偵字第21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潘柏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甲 病房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醫院就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31至40頁)。由此可認,告訴人等之證述,確有相關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甲 之Line通話畫面(見警卷第24頁;院卷第193至201頁),欲證明是甲 找其去探病。然查:
⒈被告所提出前述其與甲 之Line通話畫面,僅可看出甲 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4日有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見警卷第24頁;院卷第193至195頁),並無法看出其中內容為何。然縱如被告所言,其係應甲 之要求前往探病,但是這與被告於彰化醫院有無違反醫療法、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無涉,自難以此排除被告之犯行。
⒉被告雖稱其並未打到告訴人等等語,然已與前述㈠所載之證據不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病房外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院卷第168頁):
⑴被告於17:47:03由走廊盡頭方向走進右側之病房。
⑵被告於17:47:05畫面中顯示穿著白色制服之護理人員發現被告要進入病房,以手阻擋被告入內,被告將該護理人員的手甩開,雙方看起來有發生拉扯。
⑶另外穿著白色制服的護理人員17:47:06向前也有阻止被告入內,與被告有發生拉扯。
⑷一直到17:47:18,被告都有與2位穿著白色制服的護理人員發生拉扯。
⑸17:47:19後,被告與2位護理人員持續有爭執的樣子。
⑹17:47:21,從病房內走出1位穿著青綠色的女子;於17:47:23,從病房走出另1位全身深色衣服的男子,都一起圍在被告旁邊。
⑺17:47:28,有另1位身著白色制服的護理師,也從走廊走進畫面,圍在被告旁觀看發生什麼事。
⑻17:47:29後,被告持續與護理師等發生爭執,直至17:47:39止。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徒手揮打以期排除告訴人等之阻擋,而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動手等詞,自無可採。
⒊再者,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潘柏志於偵訊均明確證述:被告在離開甲 病房前,有打甲 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13至14頁)。在此等狀況下,被告於離開甲 病房後,猶想再度進入甲 病房,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有效維護病人安全之目的,自會盡力阻止被告進入甲 病房,以免醫院安寧及病人安全遭到危害。被告在此情形下對告訴人等所為揮撥動作,縱使其目的係欲擺脫告訴人等之阻擋而進入甲 病房,但也可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卻仍執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等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處理其與甲 之紛爭,卻執意進入甲 病房,率爾對告訴人等之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而現已退休、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要扶養還在念大一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171至172頁),復一併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與告訴人丙○○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171至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甲 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 提出分手,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因欲進入告訴人甲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遭拒,竟持利器破壞告訴人甲 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輪胎2個,致該等輪胎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因欲進入告訴人甲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遭拒,竟持利器破壞告訴人甲 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輪胎3個,致該等輪胎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0時43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無故敲打該住處之大門。以上述方式反覆、持續為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述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於113年7月5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告訴(見院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因此裁定就此部分再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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