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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谷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谷揚與告訴人邱方姿為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說話態度,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3時40分,前去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和美車行」,欲找告訴人理論,待被告到場後,見告訴人正與其友人林雅萍、陳囿君等人在飲酒聊天,隨即上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勒頸、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右臂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第三指瘀青、右肩挫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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