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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謝珮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修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紀念醫院」3樓之第一加護病房就醫,於同日20時28分許,被告突自病床起身,適有護理師陳炘苡見狀後,因擔心被告發生危險遂上前查看,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用腳踢告訴人陳炘苡,因而造成告訴人陳炘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又護理師蕭翔嶸見狀後上前制止,被告竟承前同一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蕭翔嶸,因而造成告訴人蕭翔嶸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炘苡、蕭翔嶸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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