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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楊錕騏
黃竣弘
王銘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章、被告楊錕騏、被告黃竣弘、被告王銘彬素不相識。
適被告林文章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卡西法重型機車工作室前,見告訴人薛承軒與被告黃竣弘等人在該處聊天,因不詳原因與渠等發生口角,被告林文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薛承軒之頭部,致告訴人薛承軒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被告楊錕騏、被告黃竣弘、被告王銘彬見狀向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錕騏與被告林文章互相拉扯,被告黃竣弘隨後揮拳攻擊被告林文章並互相拉扯後雙雙倒地,倒地後雙方繼續互相扭打,被告楊錕騏及被告王銘彬見被告林文章倒地,又陸續向前以腳踹被告林文章之身體,致被告林文章受有左膝、左腳大拇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承軒告訴被告林文章傷害案件、被告林文章告訴被告楊錕騏、被告黃竣弘、被告王銘彬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薛承軒、被告林文章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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