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慶儒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
- 二、案經黃大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上開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與理性方式
- 四、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住處玻璃門破裂,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
-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11時宣判,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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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鋼珠參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慶儒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友人住處喝酒時,因細故與黃大津發生爭執,竟先於112年1月23日3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大津,向黃大津挑釁「你知道我在等你嗎」等語。
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大津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前,持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朝黃大津住處射擊後離去,使黃大津住處之玻璃門破裂,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大津,使黃大津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大津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23日9時50分許,在黃大津上開住處,扣得鋼珠10顆。
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2月4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謝慶儒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21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慶儒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黃大津提出之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18712號鑑定書附卷足稽。
復有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暨鋼珠31顆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上開住處射擊數次,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與理性方式溝通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及鋼珠3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住處玻璃門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13年5月10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核定在案,有前述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
故告訴人已表明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10日撤回對被告之毀棄損壞罪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11時宣判,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26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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