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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勇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曾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欣、陳政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曾雅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政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雅欣、陳政勇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甲○○媒介性交易,並搭載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前往與甲○○進行性交易。
後曾雅欣、陳政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誤認上述曾姓女子即曾雅欣之機會,於112年1月25日3時許起,陸續以上開LINE向甲○○傳送「遭父母家暴,需要金錢才能幫忙離開住家」等不實訊息,向甲○○進行詐騙,並由曾雅欣使用上開門號撥打手機給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6萬3,750元至曾雅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旋遭曾雅欣、陳政勇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委任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雅欣、陳政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曾雅欣、陳政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雅欣辯稱:當時我跟陳政勇是男女朋友,詐欺都是陳政勇所為,帳戶是給陳政勇使用、手機也是陳政勇在使用等語;
被告陳政勇辯稱:詐欺都是曾雅欣所為,帳戶、手機都是曾雅欣在使用,只有曾雅欣要求時我才會去幫他領錢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之事實: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由被告曾雅欣母親蘇翠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甲○○媒介性交易,並搭載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前往與甲○○進行性交易之事實,除被告陳政勇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外,另有LINE對話擷圖可查(偵卷第89、90頁)。
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性交易之後,又陸續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其遭父母家暴,父母要求給錢才能離開住家,「總共26給他們我就能走」等訊息給陳政勇,陳政勇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之事實,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偵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在卷(偵卷第90至97頁)足證。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共同詐騙:⒈告訴人係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詐騙之事實,已如上述,並經被告陳政勇亦自承:有一些訊息是我打的等語。
而從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係傳送自己被家暴、需要金錢的內容,並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轉帳後,並將轉帳資料傳送給被告2人,故被告陳政勇打字時,明顯知悉所打的內容為不實,係在詐騙對方,故被告陳政勇稱其是依曾雅欣指示打字,不知道曾雅欣是在詐騙告訴人等語,實不可採。
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係由被告曾雅欣所使用等情,經共同被告陳政勇供述甚明。
而上開手機門號係由被告曾雅欣母親蘇翠芳所申辦,並從該手機之通聯紀錄亦可知悉,被告曾雅欣於本案發生前後,多次使用該門號與其母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11至237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5頁)可證,而被告曾雅欣所網路購買之女裝,所留下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71頁),足見該門號確實係由被告曾雅欣所使用。
⒊再者,被告曾雅欣除傳送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外,亦親自與告訴人通話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當庭證述稱:當時跟我講話的聲音就是曾雅欣的聲音等語明確,而從上開雙向通聯資料亦可顯示,被告曾雅欣確實有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號(詳卷)有通話紀錄(本院卷第231頁),可徵確實係由被告曾雅欣假扮為與告訴人曾性交之女子,而由被告曾雅欣親自與告訴人對話實行詐騙。
⒋此外,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從下述金錢之去向,亦可知本案詐騙係由被告2人共同為之,並共同享有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去向: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於112年1月25日4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陳政勇於112年1月25日11時26、27分許轉帳3萬元(每次1萬元、共3筆)至被告曾雅欣之表哥蘇柏安帳戶內,陳政勇於112年1月25日以IG與蘇柏安語音通話,於112年1月26日陳政勇傳送訊息給蘇柏安稱:卡片帶著,我匯錢過去等語,有IG擷圖照片(偵卷第47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可證,並經證人蘇柏安證述稱:陳政勇說要匯錢到我帳戶,要我將錢領出來給他,1月25日是陳政勇開車去我家載我,我領出3萬元當場轉交給陳政勇,1月26日是我跟曾雅欣一起去拜拜,在附近統一超商領1萬元,也是當場轉交給陳政勇等語甚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曾雅欣或陳政勇於112年1月31日23時55分即從本案帳戶轉帳至15,000元至曾昭豪帳戶,陳政勇又於112年2月1日20時21分轉帳38,015元至王浩宇彰化六信帳戶等情,除證人王浩宇之證述外,另有王浩宇開戶資料可查(偵卷第101至105頁);
而從陳政勇與王浩宇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57頁),於112年2月1日20時13分、20時21分,被告陳政勇使用微信傳送訊息給友人王浩宇,而被告陳政勇於20時21分許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給王浩宇後,立即在同一分鐘內將本案帳戶轉帳之擷圖傳送給王浩宇看(偵卷第57、59頁),此情可徵陳政勇確實有掌控本案帳戶之權限,方得於轉帳後,立刻將轉帳訊息傳送給王浩宇看。
⒊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3時8分轉帳43,75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陳政勇於112年2月2日3時55分轉帳6,015至陳冠仁帳戶,又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由陳政勇本人臨櫃提款2萬元等情,有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偵卷81、87頁)可證;
112年2月2日3時55分許,因曾雅欣之哥哥曾韋捷積欠陳冠仁款項,由曾韋捷委託陳政勇轉帳6,015元至陳冠仁台新國際商業銀帳戶內等情,除證人陳冠仁證述外,並經證人曾韋捷證述稱:我欠陳冠仁錢,但當天太晚了我不方便出門,我就拿現金給陳政勇,陳政勇當著我的面用網路銀行轉帳給陳冠仁、陳政勇說他帳戶無法使用,所以都在用我妹妹的帳戶等語。
⒋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22時39、44分匯款10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除轉帳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帳給王浩宇、陳冠仁外,被告曾雅欣並用以購買女裝,並於112年2月10日9時57分,由曾雅欣本人臨櫃提款等情,有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偵卷第85頁)、曾雅欣下單購買衣服明細(偵卷第71頁)、帳戶資料表(偵卷第101頁)可證。
⒌是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25日告訴人匯款後,帳戶交易狀況如下(偵卷第79至81頁):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112年1月25日4時2分50,000元112 年1 月25日11時26、27分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蘇柏安帳戶112 年1 月26日5時1分轉帳1萬元至蘇柏安帳戶10筆自動扣款之消費款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50,000元112 年1 月31日23時55分轉帳15,000元至曾昭豪帳戶2筆自動扣款之消費款112年2月1日20時21分轉帳38,015至王浩宇帳戶112 年2 月2日3時8分43,750元112年2月2日3時55分轉帳6,015至陳冠仁帳戶轉帳給不詳之人112年2月2日12時20分陳政勇本人臨櫃提款20000元112年2月3日轉帳10,000元至曾昭豪⒍從上開提款、轉帳及消費過程可知,本案帳戶由被告2人共同掌握及持有,被告2人於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即由其中一人將款項轉出、或將款項提領、甚至花用,兩人對於金錢進入帳戶之狀況掌握甚為清楚,並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人將款項轉帳出去之後,隨即又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取回,明顯有使金流複雜化以規避查緝之意圖存在。
⒎被告2人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曾雅欣雖稱:該帳戶都是陳政勇在使用等語,然除該帳戶為被告曾雅欣所申辦以外,被告曾雅欣本人並曾於112年2月10日前去銀行臨櫃提款,被告曾雅欣並於112年2月17日2時18分許在網路上購買女裝,並以本案帳戶支付價金,足認被告曾雅欣確實有在使用該帳戶,並得以掌握該帳戶。
②被告陳政勇辯稱:帳戶都是曾雅欣在使用等語,然除被告陳政勇本人臨櫃提款外,從證人蘇柏安、王浩宇之證述及所提12時8分帳戶兩筆不詳款項轉入款項再被轉出112 年2 月5日22時39分100,000元112 年2 月5日22時44分20,000元112年2月6日4時6分轉帳50,000至王浩宇帳戶112年2月6日19時52分轉帳7,000至陳冠仁帳戶112年2月7日21時8分曾雅欣購買女裝112年2月9日5時0分轉帳至彭建鈞帳戶112 年2 月10日9時57分曾雅欣本人臨櫃提款55,000元(續上頁)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都是被告陳政勇告知證人蘇柏安、王浩宇要匯錢給他們,並請他人提領款項,證人將金錢提領後,也都是交給陳政勇;
證人曾韋捷並證述稱被告陳政勇是在其面前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可知被告陳政勇亦有使用該帳戶,並得以掌握該帳戶。
故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謊言詐騙告訴人並分次轉帳、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外,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其2人雖非集團性犯罪,然被告2人假冒他人對陌生人實行詐騙,並親手計畫、實行詐騙行為,犯罪每一過程均由2人所支配及掌握,被告曾雅欣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其惡性更甚於在詐騙集團中僅擔任部分角色之車手或取簿手,犯行難認輕微,不宜輕縱;
且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曾雅欣更是客觀事實均否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另審酌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曾雅欣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與母親、父親、哥哥同住;
被告陳政勇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現因詐騙案件入獄服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故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情形,故不予再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元)
112/01/25(4:2)
50,000
112/01/31(13:14)
50,000
112/02/02(3:8)
43,750
112/02/05(22:39)
100,000
112/02/05(22:44)
20,000
合計26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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