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7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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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聞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聞珊與少年林○唯(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鄰居,雙方因養狗問題素有爭執。

林○唯於11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牽其飼養之犬隻外出,被告見狀,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林○唯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前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辱罵林○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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