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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的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柏豪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操控臺上之鎖頭5個得手。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5個鎖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其係從垃圾桶拿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拿取之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
二、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內之男子,即為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165-173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之事實,可以確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其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娃娃機店時,從左邊往右數第4臺娃娃機的操控臺上放有物品,之後被告走到該娃娃機旁,將操控臺上之物品拿走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6、165-173頁)。
雖錄影畫面因攝影距離及解析度因素,無法清晰顯示上開物品為何物,但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證稱伊係在娃娃機店內整理東西時,將5個鎖頭放在機臺上,伊到旁邊走道再回來就發現該5個鎖頭遭竊,伊隨即查看監視器後追出,而在附近攔住被告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盜5個鎖頭,是否有此事?之問題,先答稱「有」,再辯稱「我以為那是不要東西。
所以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遭告訴人攔住並報警,同日製作筆錄時,並未爭執其在上揭時地係拿走5個鎖頭之情。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從娃娃機之控制臺上,拿走5個鎖頭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在垃圾桶取得鎖頭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走的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均不足憑採。
㈢依上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警詢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將鎖頭放在娃娃機臺上,當時告訴人仍在娃娃機店整理東西,均未顯示該5個鎖頭有經人棄置不要之外觀。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拿走該5個鎖頭,自已該當竊盜之要件。
被告於警詢辯稱「以為那是不要的東西」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確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4筆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第775號意旨,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因上揭前案受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罪名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前另有多次竊盜、侵佔、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目前獨居等智識程度、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鎖頭5個,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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