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7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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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警詢筆錄中,坦承本件犯行(見毒偵卷第5頁);

②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係113年3月27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 同年4月8日完成報告,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查(見院卷第41頁)。

由此足認,被告於尿液送驗前 即已自白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陳而查獲上手,彰化縣警察局 函復已將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 辦,有該局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 3至49頁)。

然由前述被告113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可知, 警方已於詢問時提示被告與毒品上手進行交易之蒐證照片 (見毒偵卷第6至7頁;

又因毒品上手仍在偵查中,因此不 予揭露相關資訊),復於同日拘提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 見院卷第46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見警方業已充分掌 握被告所稱毒品上游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偵查 業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上開毒品來源,惟此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此 部分可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除毒癮,混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 該;

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但被告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常會使施用者產生幻覺等症狀而伴 隨攻擊或暴力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

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對 防止毒品擴散實有助益,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 裝修、月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小孩、 須扶養父母並分攤母親在療養院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永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7、740、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某巷內田裡,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因偵辦另案而於113年2月21日7時2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另徵得陳永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1日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⑷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0、85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情事,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於前案觀察勒戒程序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益證被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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