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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順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線西鄉德興村活動中心」對面某電線桿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德全所有停放在該處未拔除鑰匙內有香菸6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德全於當(5)日晚間7時2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線西鄉德興路39之6號旁空地旁起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並在德興路73號「德興回收場」尋獲前開香菸6盒(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德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鐘順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順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故意犯罪而經判決服刑,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之物業經警方尋回而歸還告訴人;
再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耗費偵查資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罹患口腔癌因而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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