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8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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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飽米便當」店前,趁林琬晶入內訂購午餐便當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在店前未拔除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駛離現場時,為走出店外之林琬晶即時發現,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琬晶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

㈡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蒐證照片、警方現場查證照片(偵 卷第19-35頁)。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辯稱只是坐上機車試重心及輕重,沒有騎走之意,試完就牽回原位云云。

然而被告和告訴人互不相識,實無必要好意施惠幫告訴人測試機車重心及輕重。

再者,被告坐上機車後,倒退至車道內,已有駕騎之勢,告訴人及時從店內走出制止,才沒有騎走,顯見被告所謂只是坐上而已沒有騎走云云,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改辯稱因為店前停滿機車,要挪一個空位出來進去便當店買便當云云,辯解與前述迥異,憑信低落。

案發當時還有一輛銀灰色自小客車停在店門前,一見到有人坐上機車,就立刻駛離,繼續往前行駛到前方空位停下,店門口已無車輛阻擋出入(詳本院卷第39頁之勘驗筆錄),然而被告卻繼續坐在機車上倒退至車道。

足昭被告所謂只是要挪空位出來云云,亦屬不實。

㈢被告在警詢及偵詢,經提示告訴人當下拍攝的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坦言當天載白色安全帽、騎乘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抵達現場,坦言當天確曾接觸告訴人之機車,且針對當天在便當店前的牽乘機車舉止提出辯解。

惟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旋改稱「從哪邊可以看出來是我?…那天我去過便當店,但不是影片時間…」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否認監視器錄影中,頭載白色安全帽、騎乘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抵達現場的男子是他,翻異前詞,顯屬推諉之說,自不足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本案情節(詳後述),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取機車駛離之際,經告訴人發現制止,故終未竊得財物,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已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與妻同住,入監前無業,曾罹口腔癌二期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騎乘至現場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女兒購買供其代步使用等情明確(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自己有交通工具,子女能供應所需,理應不致匱乏,竟心生歹念,伺機竊取告訴人機車,所為實值非難;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有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良,有暴力行事前例;

被告犯行經告訴人及時活逮,看告訴人準備報警,竟動手揮打,阻擾告訴人乙情,經告訴人於指訴甚明(偵卷第14、7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佐(偵卷第27、29頁),顯見其施暴成習,行徑乖張,偵審期間從未認罪,毫無悔意,反覆其詞,多所狡辨,耗費偵審資源,即便本件未竊得財物,仍不應從輕量處,惟尚無必要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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