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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翔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毀損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蘇文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1時14分許,至廖威義住處前,以其所有之鋁棒1支,敲打廖威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威義。
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明聖宮」,先以裝有水泥漆之寶特瓶潑灑供桌,使供桌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水泥色油漆,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供桌之美觀效能;
續承前毀損犯意,以該處推金爐內香灰之T型鐵桿敲打「明聖宮」之電燈、日光燈、右左外側窗戶玻璃、櫥櫃拉門、監視器螢幕,並接續毀損犯意,徒手拔下「明聖宮」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攝像頭,將監視器攝像頭棄置在「明聖宮」前之大水溝(即莿仔埤圳)內,監視器主機則騎機車稍往前載運而丟棄在上開距離「明聖宮」約100公尺附近之大水溝內(同樣為即莿仔埤圳),致上開物品悉數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明聖宮」宮主廖宗詮。
二、案經廖威義、廖宗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文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文翔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威義、廖宗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現場照片、Instagram擷圖、車行紀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持以毀損「明聖宮」內物品之工具為該宮廟內推金爐內香灰之T型鐵桿一節,為被告供明,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查核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及畫面截圖得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應成立毀損罪,而非竊盜罪: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
而竊盜罪與毀損罪的主要區別乃在於主觀上不法要素,竊盜罪的行為人須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即依其經濟的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的意思,而毀損罪的行為人僅具備「排除權利人的意思」而不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
故行為人若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也未加利用,旋即加以毀壞或為丟棄之事實上處分者,應構成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2.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將該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竊得後,監視器攝像頭予以丟棄、監視器主機以機車搭載離去;
被告則辯稱:我把攝像頭也丟掉,主機部分我帶離約100公尺,就在該處將主機毀損滅證後丟棄,我並不是要偷走等語。
觀諸監視器攝像頭確實被毀損後丟棄在「明聖宮」正門口莿仔埤圳,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6頁下方),另參照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將前述之監視器主機載走,卻未見被告將該主機具體載至何處,是就監視器畫面而言,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主機竊取或藏匿之行為。
復被告事後與警一同前往被告所指棄置地點之莿仔埤圳勘查時,固未發現該主機(見偵卷第50頁),然被告行為之時間係113年4月14日,而勘查時間已係113年4月25日,相差已10日,在此段時間中,該主機非無可能遭水流沖走,亦或遭他人拾獲,而該主機若遭拾獲,拾獲之人亦無必定報警之理,是難以被告與警前去勘查時未發現該主機,而推認被告關於丟棄主機之供詞必不可採。
3.據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將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竊取藏匿之行為,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綜合本案證據、被告自白等,僅能認為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前述之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丟棄入圳溝。
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毀損罪。
㈢本案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難以認定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已如前述;
且檢察官已具狀並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毀損罪,有補充理由狀可稽。
茲不論被告係將該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丟入圳溝,亦或是將該主機及攝像頭竊取藏匿,均係指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將該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取走乙事,僅係對被告後續如何處理之認定不同,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所為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更正,應屬正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潑漆、敲壞燈具及窗戶玻璃、拉門、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等物品之毀損行為,乃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亦主張為接續之毀損行為,僅構成1次之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之家人間有糾紛,即為本案2次犯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損害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父母同住自宅,我現在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 萬至1 萬5 千元不等,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與手段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鋁棒1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聲請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外被告持以破壞明聖宮物品之T型鐵桿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鐵桿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至告訴人廖威義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鋁棒敲打廖威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威義。
因認被告蘇文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或因欠缺訴追條件(如未具告訴)無從加以審判,然因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經查:㈠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先後持鋁棒敲打被害人廖騰邦之胞兄廖威義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並持西瓜刀作勢嚇唬廖騰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騰邦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
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廖威義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此部分起訴範圍與上開前經判決確定之恐嚇犯行間,是否為一罪關係,即為本院審認之重點。
㈡被告蘇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與廖騰邦之間有金錢糾紛,我要廖騰邦給付賠償金,所以我與他家結仇,廖家人即他父親廖宗詮、被害人廖威義一直找我嗆聲,我就帶鋁棒過去他家砸車,同日還有到明聖宮持西瓜刀恐嚇;
廖家人一直針對我,找人跟我嗆聲,要讓我們家怎樣怎樣的,我才會針對他們;
我們起因就是債務糾紛,廖騰邦原本因為另案說要賠償我50萬元,但後來沒給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第156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始屬適當。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被告該部分恐嚇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毀損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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