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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貳公克)及殘渣袋玖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8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案之灰白色粉末1包及殘渣袋9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060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及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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