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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景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3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配水吞服嗎啡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2錠。
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0月24日16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祚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的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嗎啡錠前持有嗎啡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一味施以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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