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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宜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賠償簡俊儒。
事 實
一、洪靜宜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46分許,因不滿簡俊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不斷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逼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利用簡俊儒在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時停等紅燈之際,洪靜宜徒手將簡俊儒之機車鑰匙拔出並丟棄在該機車之腳踏墊上。
二、案經簡俊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靜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簡俊儒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18219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照片及影片擷圖(偵18219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219卷第31至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219卷第33頁、第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拔走告訴人簡俊儒機車鑰匙而妨害其權利,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裡有兩個念大學之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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