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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有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前往其與李賴芙蓉所共有出租予劉佳佳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店家處,欲尋找李賴芙蓉,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該店家內1樓廚房拾取菜刀1把,持往破壞2樓房間門鎖,致該店家在場員工即告訴人廖姷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姷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佳佳於警詢之證述,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扣案之菜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31日22時許,前往上揭店家處,在該店家內1樓後方的廚房拿菜刀1把,破壞2樓房間門鎖,並辯稱:我只有拿菜刀要去破壞門鎖,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我是為了要尋找我老婆李賴芙蓉;
我懷疑李賴芙蓉的朋友在門後等語(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卷第16至17、60頁)。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房東先生即被告當時是應該是要找房東太太,被告先直接走到通往2樓樓梯處所,不斷敲門,後來沒有說話就直接走到廚房拿菜刀破壞門鎖,沒有對人直接接觸,後續警方到場,被告仍拿著菜刀在砍門鎖等語(見同卷第19至20頁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其以為李賴芙蓉的朋友躲在門後,才會拿菜刀要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持刀破壞門鎖係為找其配偶或配偶之友人,並非欲以該動作加害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縱在一旁感到畏懼,仍難認被告所為係針對告訴人,而欲使告訴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菜刀為上揭行為,惟難認其係對告訴人所為,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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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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