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65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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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305、340、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蔡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瓊、陳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1899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案件查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竊盜物品欄所示之包包1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盜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2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月瓊 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5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攀爬張月瓊住處1樓採光罩至2樓陽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侵入該住宅。
現金6萬元、外套1件(價值1,000元) 蔡朝陽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現金6萬元、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 敲破張月瓊住處玻璃窗後侵入該住宅。
1.2樓更衣室內:包包1個(價值5萬元)。
2.汽車內:現金600元。
3.3樓樓梯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400元。
蔡朝陽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包包1個、現金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秀娟 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1 翻越陳秀娟住處車庫窗戶及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
金飾項鍊1條(價值10萬元)、保時捷手錶1個(價值4萬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5萬元)。
蔡朝陽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金飾項鍊1條、保時捷手錶1個、鑽石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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