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66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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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煌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賴秋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情,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說明被告符合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雖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爰不就法定最輕本刑予以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二、主文欄(三)所示,不另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陸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

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然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會務農種稻、割稻,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離婚,有一個女兒就讀高一,由我監護,但目前因其他緣故被安置,只剩我1人租屋獨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但因為我生病、沒有工作,房東也沒有計較也不再固定來收房租,我有錢就付。

我目前生活費都是靠弟弟每月提供約我5 、6 千元。

我另外有借名給朋友貸款買車,所以名下還有30幾萬元車貸未還。

我沒有錢買毒品施用,是朋友給我的,所以只有一點點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肝惡性腫瘤,而醫院所開立之硫酸嗎啡錠劑服用後仍未得有效緩解,為解癌症疼痛因而施用海洛因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藥袋封面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卷第4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37頁),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不能證明仍存在,因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賴秋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同意後,為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背心右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後淨重0.032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秋煌經傳喚未到庭。
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之112年11月27日8時許,有服用醫生處方之嗎啡及鴉片云云。
惟查,人體服用「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海洛因後,應不會代謝可待因成分。
惟海洛因毒品中,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但因雜質含量遠低於主成分之含量,故施用後可檢出可待因之量亦遠低於主成分之代謝物。
因此,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
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所載:「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
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等情,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1058ng/ml、嗎啡濃度91834ng/ml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300034)各1紙在卷可稽,該閥值濃度與前揭說明不符,足認被告辯稱服用醫生處方之嗎啡及鴉片云云,並不足採,且本案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其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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