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甲○○之密錄器、②員警丙○○之密錄器
-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甲○○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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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藍天計程車行,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而與證人即駕駛謝和翰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即警員丙○○、甲○○(下稱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開計程車行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對員警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和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惟茲以下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分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論述如下: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證人謝和翰間債務糾紛事宜時,口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陳明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下稱偵卷】第9-10、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和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上述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上述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17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下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或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上述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員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將車資給付與司機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告誡後,又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
並觀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本院卷第82-86頁):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甲○○之密錄器、②員警丙○○之密錄器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②2024_0424_154446_877、 ③2024_0424_154555_063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甲○○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至15:45:28,共1分36秒。
②員警丙○○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5:53 至14:46:18,共0分25秒。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畫面時間畫面內容影片名稱:①2024_0424_154555_06315:43:52〜15:44:43(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員警(下稱員警A):看你們意思。
身著格紋襯衫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被告)推開玻璃門欲走進屋內又轉身表示:好啊,看你們意思,並雙手叉腰看向員警A之方向。
員警A:啊不然看要不要…(聽不清楚)處理掉還是就送啊。
被告:(雙手叉腰)好啊,送啊,我讓你們送。
被告往前靠近員警A之方向,向員警A表示:(左手比向上方)走啊。
之後轉向手持行動電話之員警(下稱員警B)方向,向員警B點頭後雙手插胸站立。
被告斜眼看向員警A:你有打電話給政測(音譯)嗎?員警A:政測誰啦,你有朋友有辦法幫你處理掉的話快點處理掉。
被告:(語氣激動)啊我要去拿,但他不給我去啊。
員警A:啊你就常常,他說你就以前就有這樣過,人家怎麼敢讓你現在走。
被告:我皮包在…(遭員警A打斷)。
員警A:啊你如果走…。
身穿紅色衣物之男子:我們跑車也都是辛苦錢。
被告:啊不然你把我載去政測他家。
員警A:什麼政測他家,你現在說的有沒有道理。
(此時畫面出現嗶之聲響。
)影片名稱:②2024_0424_154446_87715:44:44〜15:45:28員警A:你現在是在譙我?被告:對啊,我譙你。
員警A:(音量變大)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被告:(手持菸蒂,身軀靠近員警)送不夠,我馬上回來欸。
(手比向上方)我所長要來拚掉。
畫面轉向右方,員警A出現於畫面中,員警A與被告互看並維持一人之距離。
員警A:沒關係(續上頁)⒊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未能離去計程車行而情緒上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經員警告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幹你娘等語。
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本已因未能離去計程車行,在情緒上已有所不滿,復因與員警因前述之情緒上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悅對員警加以辱罵,其上開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員警啦。
被告:沒關係啦,怎樣。
(被告將手持之菸蒂點燃吸食。
)員警A表示被告昨天才被以妨害公務送而已。
被告: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
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
被告:幹你娘。
員警A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畫面晃動,過程中出現員警A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
),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
)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
),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影片名稱:③2024_0424_154555_063影片時間畫面內容15:45:53〜15:46:18被告:啊現在你再把我送。
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
被告:幹你娘。
員警A隨即上前靠近被告將被告逮捕,員警B將被告攬過身往下壓制,員警A向員警B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
),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
)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
),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續上頁)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與員警雙方案發時並不相識等語(偵卷第10頁),其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對員警所為前述言語攻擊亦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故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被告對員警所為前述謾罵,僅係在雙方衝突之失言附帶傷及員警之名譽,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前述對員警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是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警拒絕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經員警告以「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此過程中之時間甚短,且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既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甚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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