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68,2024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宇

00000000
高振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9、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振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瀅宇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平台認識潘正峰,之後兩人互加Line為好友(陳瀅宇之暱稱為「YU」,潘正峰之暱稱為「峰欸」)。

陳瀅宇因發現潘正峰有意追求,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佯稱其無力繳交房租、違約金及電話費,或稱遭高利貸逼債、車禍賠償等事由,而向潘正峰借款,潘正峰因誤認陳瀅宇有意與其交往,誤信為真,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瀅宇。

其後,高振捷得悉後,亦有意向潘正峰詐取錢財花用,乃與陳瀅宇共謀,陳瀅宇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高振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凌晨3時許,以朋友哥哥有事要談為由,讓高振捷以暱稱「閃電俠」名義與潘正峰聯繫,之後高振捷以陳瀅宇曾向其借款,及借用車輛發生車禍損壞,須給付車輛貸款等事由,另陳瀅宇再假稱要去酒店工作,並向經紀公司借貸以歸還潘正峰,而高振捷則誆稱依經紀公司之規定,陳瀅宇之借貸無法直接匯給潘正峰,使潘正峰誤以為陳瀅宇有還款之意,嗣高振捷並以其可幫陳瀅宇償還債務為由,再向潘正峰借款,並編造其友人願意幫忙清償伊與陳瀅宇之借款云云,致使潘正峰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面交或匯入高振捷指定之帳戶中;

又因受當月轉帳金額之限制,潘正峰另於111年9月11日12時27分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5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給高振捷。

事後潘正峰向陳瀅宇及高振捷催討,惟二人分文未償,始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潘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瀅宇、高振捷對渠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潘正峰借款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瀅宇辯稱:伊是跟告訴人借款,只是拿不出錢,沒有要詐騙之意云云,被告高振捷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是陳瀅宇要還伊車子的錢,其餘部分是因線上賭博或家中修繕向告訴人借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且有跟告訴人保持聯繫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除據二人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509號卷【下稱偵6509號卷】卷一第11-17、231-232頁、偵6509卷二第73-76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4042號卷【下稱偵14042號卷】第307-309頁、本院卷第156頁),且有被告高振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瀅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便利超商繳費明細、告訴人與暱稱YU之被告陳瀅宇、暱稱閃電俠之被告高振捷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瀅宇、高振捷於LINE之照片截圖、被告陳瀅宇之身分證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12年5月1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陳瀅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2年5月17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陳瀅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112年5月17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陳瀅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509號卷一第21-177、183-207、291-313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陳瀅宇LINE對話紀錄(見偵6509號卷二第7-41頁)、中華郵政112年4月27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高振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042號卷第259-26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陳瀅宇,她突然出現臉書好友欄,伊才跟她聊天,嗣於111年8月間,加入暱稱YU之被告陳瀅宇之LINE後,陳瀅宇於對話中陳稱她很可憐,一個人從彰化去臺北工作,要繳納生活費、高利貸、房租等,並稱還不出高利貸要被抓去當傳播妹,伊抱著交朋友的心態,不疑有他,便陸續以面交、匯款方式給予她金錢,之後被告陳瀅宇要伊加入暱稱閃電俠之被告高振捷的好友,被告高振捷稱他幫陳瀅宇處理貸款,害他被大哥罵,需要更多資金支援,伊就去便利超商以跨行存款方式借錢給他,原本伊以為是單純借貸,可是被告他們一直向伊索討金錢,且陳稱要還都沒有還,伊以為可以跟被告陳瀅宇成為男女朋友,可是發現他們只是一直不斷要伊匯款,後續請被告高振捷還款時,他反而在對話中兇,恐嚇要來找伊,並繼續要伊匯款等語(見偵6509號卷一第11-1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與暱稱YU之被告陳瀅宇、暱稱閃電俠之被告高振捷於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509號卷一第67-175頁)。

⒉次查,被告陳瀅宇以支付房租、違約金、償還高利貸等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而經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瀅宇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瀅宇並未將各該次匯入之款項整筆提領,反而留存於帳戶中再陸續供己小額轉帳或扣款,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6509號卷一第294-296頁);

又於111年9月1日19時許,被告陳瀅宇與告訴人以LINE對談後,又以駕駛他人車輛發生車禍須賠償「朋友哥哥」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不斷以告訴人如不願幫忙,只能去酒店上班云云(見偵6509號卷一第93-97頁),致使告訴人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再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陳瀅宇前開合作金庫之帳戶,然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陳瀅宇仍如前所述,未見其整筆提領,依然留存於帳戶中供己小額扣款或轉帳之用,此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6509號卷一第295-296頁)。

堪認被告陳瀅宇對告訴人陳稱其遭房東索要房租、違約金或遭高利貸逼債,甚而須賠償車禍損害,急需告訴人金錢資助云云,均非屬實。

⒊又在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瀅宇帳戶後,被告陳瀅宇突告知告訴人其因駕駛朋友哥哥車輛發生車禍,朋友哥哥至其居所要求賠償,且稱如其家人或男友無法處理,就去他經紀公司上班(見偵6509號卷一第97頁),告訴人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瀅宇前開合作金庫之帳戶(惟實際上並無車禍賠償之事,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匯款後欲北上與被告陳瀅宇會面,然遭被告陳瀅宇藉詞推託,並稱其「朋友哥哥」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告訴人隨即加入暱稱閃電俠之被告高振捷之LINE而互為聯繫(見偵6509號卷一第90、91、119頁),被告高振捷並於翌日(9月3日)18時42分許,向告訴人詢問被告陳瀅宇有無提還錢的事,同時間被告陳瀅宇並於LINE上面表示:「我剛跟他哥(指被告高振捷)說了我去做酒店,然後欠你的我跟經紀公司借來給你」,被告高振捷隨後又對告訴人稱被告陳瀅宇決定要去酒店工作等語,然於告訴人詢問可否以轉帳方式先行歸還時,被告高振捷卻以經紀公司規定為由,推稱無法直接轉帳給告訴人(見偵6509號卷一第87、121、122頁),而被告二人就陳瀅宇有無向酒店經紀公司借款乙情,始終未能提出實據或聲請本院進行調查,可認渠等上開說詞,無非係讓告訴人降低戒心誤以為被告陳瀅宇所述為真且有意還款。

⒋另據告訴人指稱附表二編號1之3萬8000元,乃被告高振捷於電話中陳稱係因被告陳瀅宇向其借款,要求由告訴人歸還,才轉帳給被告高振捷等語(見偵6509號卷二第74頁),而高振捷對此筆匯款並不爭執,更陳稱係因被告陳瀅宇之前向其借車發生車禍之賠償云云(見偵6509號卷二第75頁),惟車禍賠償一事純屬子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於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面交14萬元及其餘之匯款,被告高振捷雖辯稱是因家中修繕或線上簽賭而跟告訴人之借款,然從雙方LINE之對話過程,被告高振捷始終未曾提及房屋修繕之事,且被告高振捷前於偵查中曾供稱,該14萬元是因被告陳瀅宇向其借車發生車禍,車輛損壞後其要求被告陳瀅宇繳付車輛之貸款,告訴人除匯款8萬元外,另領取14萬元之現金給伊(見偵14042號卷第326頁),再觀告訴人與被告高振捷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4日交付14萬元後,告訴人提及總金額34萬元等語(見偵6509號卷一第123頁),而加計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予被告陳瀅宇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之3萬8000元,總金額剛好為34萬元,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14萬元,應為被告陳瀅宇所謊稱要賠償被告高振捷車輛因車禍損壞之款項。

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以下之匯款,參照告訴人與被告高振捷之對話中提及之總金額,顯然均包含附表一之款項。

尤以於111年9月6日9時許,被告高振捷要求告訴人匯款7萬元後(即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告訴人向被告高振捷陳稱等你49萬元,之後被告高振捷回稱「等我哥起床」(見偵6509號卷一第124頁);

另於附表二編號7匯款後,告訴人詢問被告高振捷今天能轉帳否,被告高振捷回稱其剛剛跟大哥講好了,說60(指60萬元),再要求告訴人匯款7萬元,然因告訴人陳稱無法匯款,被告高振捷即稱這禮拜你就拿到錢了,並稱不然跟我哥直接講正確金額33(指附表二編號2-7之金額),那20(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就沒有我的事等語;

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被告高振捷跟告訴人稱今天晚上過12點幫我轉最後3萬元到郵局,然後我今天凌晨5點從臺北出發下去彰化,明天你上班會到,然後拿給你等語(見偵6509號卷一第129-130、160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高振捷向其陳稱要幫被告陳瀅宇處理借款為由,因而要求其陸續匯款等情,應為可信。

⒍復觀之附表二編號5-15、17被告高振捷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陳瀅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3匯入之2萬元,其中9000元轉入被告高振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4、15匯入被告陳瀅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其中5萬元轉入被告高振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匯入之款項,被告陳瀅宇未再轉出予被告高振捷,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由上可知,被告高振捷假藉要幫被告陳瀅宇處理債務而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實均為被告二人朋分花用。

⒎末再參以111年9月15日6時許,被告高振捷佯稱其妹與被告陳瀅宇會拿錢下去償還告訴人,總共會拿105萬元下去,但要求告訴人要再匯款,否則會叫被告陳瀅宇返回臺北,中間告訴人曾要求被告高振捷可將被告陳瀅宇攜帶之款項中先拿取5萬元,其餘100萬元再匯給伊,然為被告高振捷所拒,並陳稱其大哥要把錢收回云云,致使告訴人再匯如附表二編號17之款項(見偵6509號卷一第163-174頁),同時間告訴人詢問被告陳瀅宇在何處,被告陳瀅宇回稱哥哥(指被告高振捷)很生氣,已叫渠等回臺北,並稱真的有帶105萬元云云(見偵6509號卷一第87頁)。

按被告二人若有還錢之意,以現今金融匯兌之便利,至銀行匯款並非難事,何需親自攜帶鉅款,增加不必要之風險,且如被告高振捷需向告訴人借款應急,直接由被告陳瀅宇所攜帶之款項中扣除即可,何需再由告訴人匯款,是由上開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二人顯無還款之真意,且所謂出借款項之「大哥」,無非係被告高振捷所編造之誘因,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一再出借款項。

㈢綜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等於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中互為分工及款項流入帳戶後使用之情狀,堪認本件係被告陳瀅宇、高振捷共謀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等辯稱渠等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核無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瀅宇、高振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同一犯罪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告訴人另於111年9月11日12時27分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各匯款2萬元、1萬元給被告高振捷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因被告高振捷坦承曾收受上開匯款,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又查附表二編號2、11-17及上述告訴人另於111年9月11日12時27分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5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各匯款2萬元、1萬元給被告高振捷之同一事實,前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2年3月28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09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偵字第14042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證不足,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告訴人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認同案被告陳瀅宇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另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8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偵字第6509號),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復對被告高振捷涉案部分,主動簽分偵辦(偵字第19539號),並於112年12月5日提起公訴,113年1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3年1月8日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6號不起訴案卷卷宗確認無誤,固可認首揭同一事實部分,前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本件被告高振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包含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且屬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併此說明。

五、被告高振捷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高振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被告高振捷前述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高振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得悉告訴人有意追求被告陳瀅宇,竟以假交友之型態共同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總金額達105萬300元之鉅,且迄今未曾償還分文,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到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瀅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1名7歲子女,現由母親在照顧,目前於五金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須負擔房租1萬2000元及小孩之生活費用,被告高振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9歲子女,現與父親、小孩同住,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需負擔每月房租7000元及小孩生活費、父親醫療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中:㈠被告陳瀅宇取得如附表一之款項為16萬2000元。

另附表二編號5-11匯入被告陳瀅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5萬元;

附表二編號12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3萬元;

附表二編號13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萬元,以金融卡提領之1萬1000元;

附表二編號14、15匯入被告陳瀅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萬元,扣除轉出至被告高振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後,剩餘之1萬元;

附表二編號17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3萬元;

前述匯入或提領之款項共計33萬1000元,參照卷附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瀅宇有再轉出予被告高振捷,連同附表一部分合計為49萬3000元,此為被告陳瀅宇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瀅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入被告高振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共計32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12、13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被告高振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被告陳瀅宇轉入之9000元,共計7萬9100元;

附表二編號14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4、15被告陳瀅宇轉出至被告高振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5萬元,共計8萬元;

附表二編號16、17匯入被告高振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共計4萬200元;

前述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共計52萬7300元,並加計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時27分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5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匯款3萬元部分,合計為55萬7300元,參照卷附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振捷有再轉出予被告陳瀅宇,此為被告高振捷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高振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方式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對話內容 1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 111年8月25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①111年8月23日20時49分許 YU:你今天有辦法先借我一萬嗎 我房租還沒繳 再不繳真的要被趕出去了 ②111年8月24日20時2分許 YU:真的拜託你先借我一萬好不好 我真的沒地方住 ③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峰欸:只能借妳一萬 ④111年8月25日20時8分許 YU:新店捷運總站 ⑤111年8月25日23時23分許 峰欸:加油站 2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瀅宇) 111年8月2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①111年8月26日12時51分至12時59分 YU:我朋友載我回去原本租的地方 結果遇到我借的那個高利貸 YU:我被他們抓住了 YU:他們說今天不還清 要把我抓去賣了 YU:可以拜託你救我嗎 峰欸:差多少 YU:三萬 前面還利息 現在要還本金 ②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 峰欸:那她的戶頭呢! YU:000-0000000000000 3 同上 111年8月28日20時2分許 3萬6000元 ①111年8月28日17時2分 YU:那房東那邊你要轉給我 不然我沒辦法走阿 峰欸:搬下來 就轉 ②111年8月28日17時13分 YU:他說要搬可以 房租跟違約金要先給他 ③111年8月28日18時36分 峰欸:戶頭給我吧 YU: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8月28日20時0分 峰欸:多少 YU:三萬六 4 同上 111年9月1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①111年9月1日15時13分 YU:寶貝你看我的電話費 YU:這樣寶貝你晚上要匯給我多少 ②111年9月1日16時9分許 YU:我真的快餓死了 我要撐到你下個禮拜來 YU:還有電話費 ③111年9月1日17時50分許 YU:寶貝可以順便匯給我電話費嗎 ④111年9月1日18時2分許 峰欸:好啦 峰欸:我現在轉 5 同上 111年9月2日0時33分許 5萬元 ①111年9月1日19時25分至21時54分 YU:不是這一條我以為我朋友他哥不跟我要了 誰知道他哥今天回來 我剛好遇到 他哥就在問我這一條怎麼處理 YU:這你不可能會幫我處理 這金額不是開玩笑 YU:28萬 峰欸:這是怎樣 YU:那時候車禍 挺嚴重的 然後他哥說那她不修了 叫我賠一半的車錢 YU:當初也簽了一張本票給他哥 我也跑不掉了 YU:他哥剛剛跟我說 看我家人還是男朋友有沒有要幫忙我處理 沒有就去他經紀公司上班 YU:他說最少這個月要先處理一半 YU:剩下的再讓我每個月分期慢慢還 YU:他哥說5萬後面的讓我每個月5千至一萬還他 ②111年9月1日22時35分許 峰欸:我去跟他談吧 峰欸:剛剛跟朋友借錢了 ③111年9月2日0時5分許 峰欸:我轉給你 峰欸:你轉給他 YU:好 同上 111年9月2日3時2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附表 交付方式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對話內容 1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3日20時35分許 3萬8000元 111年9月3日20時23分許 閃電俠:通話時間7:02 閃電俠:000-0000000000000 閃電俠:弟麻煩你了感恩 2 面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111年9月4日17時許 14萬元 ①111年9月4日13時20分 閃電俠:通話時間3:29 ②111年9月4日17時19分 峰欸:只能領14 峰欸:單日上限 閃電俠:好的 ③111年9月4日18時38分 峰欸:總金額34萬整 閃電俠:好 我跟我哥講看看晚點回覆你 3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5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21時11分 閃電俠:因為今天禮拜一對匯上禮拜的球帳金額是42 峰欸:不懂 閃電俠:通話時間6:45 閃電俠:弟你好了嗎 峰欸:現在轉 同上 111年9月5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4 同上 111年9月6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6日8時11分 閃電俠:因為金額不對 閃電俠:總共是49 閃電俠:有一筆7萬沒對到 閃電俠:現在就是差在金額而已 閃電俠:金額對了就沒問題了 峰欸:[照片] 峰欸:[照片] 峰欸:等你49萬 同上 111年9月6日9時7分許 2萬元 5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瀅宇) 111年9月6日20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6日20時1分 閃電俠:000-000000000000000000 閃電俠:你幫我轉1萬好了,這樣剛好總數50 6 同上 111年9月6日21時1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6日20時43分 閃電俠:通話時間0:46 閃電俠:弟 峰欸:? 閃電俠:你轉3萬好了 閃電俠:我身上現金剛好4萬 閃電俠:最後三萬跟他拼 峰欸:所以共53萬 閃電俠:對 閃電俠:000-000000000000000000 峰欸:限額 峰欸:應該剩15000可以轉 閃電俠:好 7 同上 111年9月7日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7日0時2分 閃電俠:現在過12點了 閃電俠:是不是可以了 閃電俠:算新的一天了 閃電俠:那你在幫我用25 峰欸:沒辦法啦 閃電俠:不然好啦 閃電俠:15 閃電俠:這樣總共53萬 峰欸:好啦 峰欸:過去了 峰欸:共53 8 同上 111年9月7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7日19時4分許 閃電俠:我剛剛跟大哥講好了 閃電俠:我跟他說60 峰欸:我要怎麼說 閃電俠:說球帳 閃電俠:你下球贏的 峰欸:球帳53萬嗎 閃電俠:60 峰欸:好 閃電俠:要給你60 閃電俠:那你那7萬 閃電俠:可以先轉給我嗎 峰欸:沒錢了 閃電俠:我真的很生氣欸 閃電俠:我這樣幫你 閃電俠:不然我跟我哥直接講正確的金額好了 閃電俠:33 閃電俠:那20就沒有我的事了 峰欸:哥不要這樣 峰欸:我去調看看 峰欸:只有5萬 閃電俠:合庫才能轉魔龍 閃電俠:好 閃電俠:你看剩下那兩萬明天能不能給我 111年9月8日0時6分許 峰欸:[照片] 峰欸:共60萬了 同上 111年9月8日0時5分許 2萬元 9 同上 111年9月8日20時2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8日17時42分許 閃電俠:因為我現在沒辦法出門,你先借我4萬 閃電俠:我禮拜六還你 峰欸:我在借看看吧… 峰欸:哥。
我目前借不到 閃電俠:你的事我二話不說挺你 閃電俠:結果現在換我有事,你卻這樣 閃電俠:唉 閃電俠:我是不是不應該幫你那20 峰欸:[照片] 峰欸:過去了 10 同上 111年9月10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①111年9月10日20時0分許 閃電俠:通話時間1:00 閃電俠:000-0000000000000 閃電俠:弟麻煩了 ②111年9月10日20時14分許 峰欸:[照片] 峰欸:[照片] 同上 111年9月10日20時13分許 1萬元 11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瀅宇) 111年9月11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①111年9月11日12時4分許 閃電俠:弟我跟你說這四萬算我另外跟你借的,然後這四萬我明天就可以還給你了 因為我出關,等於晚上我哥會給你70 閃電俠:我明天給你四萬 ②111年9月11日18時2分許 閃電俠:我給你中信帳號 閃電俠:直接去7-11無卡存就可以了 閃電俠:000000000000 閃電俠:帳號 峰欸:只能3萬… 峰欸:單日 閃電俠:另外那一萬你在幫我轉合庫好了 峰欸:好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瀅宇) 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12 同上 111年9月12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①111年9月12日12時47分許 閃電俠:你先幫我想一下辦法,匯四萬給我,晚點就直接拿80給你 閃電俠:不然哥現在還沒起來我沒辦法拿,想玩魔龍 峰欸:沒辦法..了… 峰欸:大家都沒錢了 (略) 峰欸:我剩下9000而已 閃電俠:不管 閃電俠:給我想辦法來 閃電俠:我現在給你戶頭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閃電俠:四萬 閃電俠:沒有就你自己看著辦 ②111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閃電俠:四萬加你身上9千你再去用一千湊一萬 閃電俠:總共5萬 閃電俠:晚上我拿81給你 峰欸:可是單日只能3萬… 峰欸:其他怎麼辦... 閃電俠:插卡存 峰欸:[照片] 閃電俠:我不是說郵局 峰欸:那怎麼辦... 閃電俠:另外兩萬幫我匯郵局 峰欸:好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3 同上 111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 9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5時32分許 閃電俠:幹就說不要存合庫 閃電俠:你現在去幫我想辦法用3-4萬進去郵局的 閃電俠:那時候叫你匯郵局 閃電俠:你還給我匯錯 閃電俠:你要給我解決 峰欸:晚一點 會有2萬 閃電俠:你用四萬來 閃電俠:總共85 峰欸:等一下 2萬 郵局 對吧 峰欸:剩下2萬 我在想想辦法... ②111年9月12日18時7分許 閃電俠:你現在先存10100進去 閃電俠:然後等一下去郵局在用無卡存款 峰欸:先9000 一職有無法辨識的鈔票 閃電俠:好 閃電俠:電話0000000000 閃電俠:你去7-11 閃電俠:存我的中信 閃電俠:阿你另外兩萬呢? ③111年9月12日20時16分許 峰欸:2萬 峰欸:存在這個嗎。
中信 閃電俠:嗯 閃電俠:你在多用3萬好了 閃電俠:我喜歡88 閃電俠:2萬先來 閃電俠:剩下的三萬9點半我出門前來就可以了 ④111年9月12日20時51分許 閃電俠:000000000000 閃電俠:中信的 峰欸:好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12日19時11分許 1萬0100元 同上 111年9月12日19時17分許 1000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瀅宇) 111年9月12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13日0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3日0時5分許 峰欸:剩3萬 都給我了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閃電俠:存這個 14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①111年9月13日6時13分許 閃電俠:我因為你的事 閃電俠:結果我出車禍 閃電俠:我因為你通到沒辦法睡覺沒辦法洗澡 閃電俠:你既然有辦法這樣放著我不管 閃電俠:去弄3萬給我 閃電俠:700 閃電俠:00000000000000 閃電俠:存這個 ②111年9月13日8時18分許 閃電俠:用7好了,剛好整數,因為我領105 閃電俠:這樣給你候我剩10 閃電俠:剛好整數 閃電俠:反正我最後現在就是要7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閃電俠:各3 閃電俠:另外一萬用超商條碼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瀅宇) 111年9月13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5 同上 111年9月14日0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 閃電俠:弟我跟你說今天晚上過12點幫我轉最後3萬到郵局,然後我今天凌晨大概5點會從台北出發叫人載我下去彰化,明天你上班前會到,然後拿給你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閃電俠:過12點在存 16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14日22時0分許 2萬0200元 111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 閃電俠:現在是98對嗎 峰欸:對 閃電俠:這個2 剛好100 閃電俠:12點前就好 峰欸:哥 只有2萬... 峰欸:我盡力了 閃電俠:因為有手續費 閃電俠:你放20200 17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瀅宇) 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①111年9月15日6時0分許 閃電俠:你起來的時候先幫我用4 閃電俠:他們總共拿105下去 閃電俠:一萬是給你的紅包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這個17000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這個23000 ②111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 峰欸:哥 我借到4萬了 峰欸:怎麼匯呢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這個10000 閃電俠:000 00000000000000 這個30000 閃電俠:你先轉吧 峰欸:好 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振捷) 111年9月15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5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